文章, 民事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9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被 上訴 人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仲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
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忠字第57
號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見原審卷第129-133 頁
、第142 頁反面)。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補充陳述系爭仲裁判斷除有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逾越仲裁協定之範圍,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外,另有同條「第3 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
許行為之情形,亦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其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
的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立「迪化段三小段697 地
號『大稻埕千秋街店屋』古蹟維護事業計畫之規劃、設計、
監造、容積移轉申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未有遲延
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伊未於96年12月31日完成古蹟保存
維護專案計畫及工程預算書圖為由,於97年1 月2 日發函解
除契約之行為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8 日又與伊就
系爭契約之內容進行研議,亦已捨棄解約權利。伊續行契約
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伊於解除契
約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

為此,伊向原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再向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
中,反請求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仲裁協會作成駁回伊聲請、伊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之仲裁判斷,惟被上訴
人之反請求未經調解程序、該判斷之內容係命伊為法律上所
不許之行為、仲裁人尤英夫律師不具建築專業背景、未恪遵
法令依法仲裁,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反請求部無先聲請調解之必要;系爭仲裁
判斷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仲裁庭之組成未違反仲裁協議或
法律規定;仲裁判斷之結果,亦非法律所不許之行為等語置
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
年度仲聲忠字第57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9頁):
㈠上訴人於96年9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上訴人應
自簽約日起2 個月內提出古績保存維護專案計畫及工程預算
書圖送交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審核,若審核會議結果要求改正
,應自收受會議紀錄之公文次日起14個工作天內改善補正,
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無法於96年12月31日前完成發包作
業,致市政府古蹟維修補助經費遭收回,被上訴人有權解除
契約。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96年12月31日前將古蹟保存維護專案
計畫及工程預算書圖完成,遲延給付致被上訴人補助經費遭
文化局收回為由,於97年1 月2 日發函上訴人解除契約,經
上訴人於當日簽收。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8 日至上訴人事務所看圖。

㈣上訴人就兩造關於系爭合約之爭議,曾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調解,因被上訴人未到庭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97年5 月5
日接獲臺北地方法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同年6 月
5 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未先聲
請臺北地方法院調解即提出反請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㈤仲裁協會選任尤英夫律師擔任仲裁人,於97年8 月21日作成
仲裁判斷,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准許被上訴人之反請求,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反請求未先行調解程序逾越仲裁
協議範圍之情形、命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及仲裁庭組織不合
法等事由應予撤銷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兩造爰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9頁),茲分別論述之:
㈠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提出反請求,未先行調解程序,是否構
成非仲裁協議事項,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事由?

⑴按系爭合約之解釋產生爭議或糾紛時,其未能達成協議者
,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解決之:雙方於十日內仍未達成
調解時,應提請原法院調解。前項調解未成,得依中華
民國『仲裁法』提付仲裁衡平解決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35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反請求伊給付30萬元違約金,未經調解前
置程序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⑵惟,被上訴人抗辯:雙方間之爭議已無成立調解之可能,
本件反請求再行調解程序,顯無實益;依仲裁法第5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2 項第4 款「提起反訴之聲請調
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規定,伊未經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反
請求,不得作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等語;上訴人則
主張:兩造之契約真意係先行調解程序後,始可提付仲裁
,仲裁庭應先促請兩造合意停止仲裁程序,於補行調解程
序後再予續行云云。

查:①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
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

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
,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亦
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
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
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
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
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

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
或當事人約定最終僅得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
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
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參照)。

②上訴人聲請仲裁之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
日解除契約之行為不生效力,其於同年2 月24日通知被
上訴人用印遭拒,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3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反請求之內容則為
:「本件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依約完成圖書送
審,其業於97年1 月2 日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應給付
30萬元違約金」等情,

分別有上訴人於97年5 月8 日提出之仲裁聲請書及
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0日提出之仲裁答辯狀可憑,
此據本院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字第57號仲裁卷查核明確。

上訴人聲請仲裁,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違約金30萬元時,業已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
1月2日解除系爭合約之行為不生效力,足認上訴人已否
准被上訴人之「反請求」;本件「請求」與「反請求」
之爭點又俱為「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解除契約之行為
是否生效」?

亦可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反請求已無經調解
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堪信為真實。參以兩造於系爭合
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系爭合約之爭議如調解未成,最
終仍得提付仲裁解決,益徵被上訴人之反請求為避免前
置調解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由仲裁人作成
之系爭仲裁判斷,要難認有何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
爭議之初衷可言。

③次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
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定有明
文。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
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

是以凡就履約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
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參照
)。系爭仲裁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部分之判斷
,係本於仲裁程序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請求,有前述
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0日提出之仲裁答辯狀可憑;核該
請求又係針對上訴人未於96年12月31日前完成發包作業
,致補助預算被追回所生解除契約是否生效之履約爭議
,則系爭仲裁就此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判斷,即未逾越
仲裁協議之範圍。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反請求未經調解前置程序,
雖可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反請求顯無經調解前置程
序達成協議之可能,亦可信為真實,參以兩造關於系爭合
約之爭議如調解未成,最終仍有得提付仲裁解決之約定。

則被上訴人之反請求未進行調解前置程序,直接提付仲裁
所為之判斷,要難謂有何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本件反請求未經調解程序,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
第38條第1 款規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得撤銷事由,無
足憑採。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撤銷事
由?
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文化局在收回被上訴人95、96年度所編
預算400 萬元補助款之同時,已允為97年度補助款申請,系
爭仲裁判斷竟認被上訴人「日後申請補助能否獲准並無保證
」,違反行政機關公文書記載允為補助之規定,視同違反強
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
之撤銷事由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係命
上訴人給付30萬元,非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台
北市文化局有無准許補助等非系爭仲裁判斷應否撤銷之事由
等語抗辯。

查:⑴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
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
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含其第1 款所稱第38條各款
情形),加以審查。

故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仲裁判
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
「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
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
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
非所問。縱仲裁人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
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
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

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0萬元」,有仲裁判斷書可憑,該給付顯無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亦無任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⑵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人認定事實有誤,伊不應給付30萬
元予被上訴人云云,依前揭說明,此係仲裁人認定事實或
適用法規之範籌,縱使有誤,亦非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
定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選任尤英夫律師為仲裁人之仲裁庭組成
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⑴上訴人主張:「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簡易程序事件,非
「仲裁法」所規定之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又未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本件自非簡易程序事件,仲裁機構選定尤英夫律
師擔任本件獨任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36條規定,仲裁庭
組成不合法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查:①按「民事訴訟法」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經當事人
合意向仲裁機構聲請仲裁者,由仲裁機構指定獨任仲裁
人依該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仲裁程序仲裁之,仲裁法第
36條第1 項定有明;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則定有明文。

②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及被上訴人之反請求,均係請求對造
給付違約金「30萬元」,核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依仲裁法第36條第
1 項規定,本件仲裁程序之請求及反請求,均應依簡易
仲裁程序仲裁之,仲裁協會依仲裁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
,選定尤英夫律師擔任系爭仲裁程序之獨任仲裁人,於
法即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事件非「仲裁法」所
規定之簡易程序事件,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又主張:伊於97年6 月10日致函仲裁協會,請求選
任具建築專業背景者為仲裁人,仲裁協會指定之仲裁人尤
英夫係律師非建築師,業據提出該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
138 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其真正,固堪信為真實
。然,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人尤英夫係律師,不具建築專
業知識,本件仲裁庭組成不合法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查:①按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及仲
裁人;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仲裁機構應以書面通
知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

前項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
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仲裁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次按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
公正人士,具備律師資格者,得為仲裁人,仲裁法第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 條則對仲裁人之消極資格
為限制之規定外,特定事件應選任何種專業知識之人為
仲裁人,仲裁法並無明文規定。

又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
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
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

至於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者,則係指仲裁人未具
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等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 號判決參照)。

②關於系爭合約爭議之仲裁人資格及選定方式,兩造未於
系爭合約中為任何約定,有系爭合約可憑。

③本件仲裁人之選定,除上訴人曾發函泛指應選定「建築
師」為仲裁人外,並未具體選定特定之仲裁人;仲裁協
會乃於97年6 月23日選定尤英夫「律師」擔任獨立仲裁
人,並將仲裁人選定書寄送兩造,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
確;仲裁人尤英夫律師於97年7 月16日系爭仲裁程序第
一次詢問會時,更向兩造表示:「我想要請教兩造,對
我這個仲裁人有沒有意見?因為這個不是你們指定的,
是仲裁協會指定的,你們有沒有意見?

看看是否同意我來仲裁嗎?你們表示意見好不好」?
兩造均表同意,則有97年7 月16日會議記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134 頁該次會議紀錄第1 頁),
足認上訴人於本件仲裁程序中未選
定仲裁人,於仲裁協會選定仲裁人尤英夫律師擔任獨立
仲裁人後,亦未曾表示異議。

④綜上,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爭議之仲裁人資格及選定方式
,未有任何約定;上訴人於本件仲裁程序中,未具體選
定仲裁人,則仲裁協會依法選任尤英夫「律師」擔任仲
裁人,即無不合。

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對選定尤英夫律師為仲裁人無異議,
又無證據證明尤英夫「律師」有何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
則其單純主張尤英夫律師未具備建築專業背景,本件仲裁庭組成違法云云,
即無足取。

⑶上訴人再主張:仲裁人尤英夫律師違反法律專業,逾越仲
裁協議範圍之授權濫行仲裁程序,又作成與台北市文化局
相反之判斷,違反仲裁人倫理規範第5 條規定,本件仲裁
庭組成不合法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查,仲裁人倫理規
範第5 條:「仲裁人處理仲裁事件應恪遵法令,並本其專
業知識,善盡注意義務」之規定,此係對仲裁人忠誠執行
職務所為之規範,與仲裁庭之組成無關。

況,上訴人主張
尤英夫律師違反法律專業,逾越仲裁協議範圍部分為不可
採,已如前述;尤英夫律師作成與台北市文化局相反之判
斷部分,則屬實體上之爭執,均與本件仲裁庭之組成無涉
。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仲裁庭之組成違法,亦非可採。

⑷據上,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庭因仲裁人選定程序違反仲裁
法第36條規定、選定之仲裁人尤英夫律師不具備建築專業
背景、仲裁人尤英夫律師違反法律專業未依法仲裁等不合
法之情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
斷事由,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反請求未先行調解程序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第3 款命
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以及仲裁庭組織不合法等撤銷事由,
均不可採信,則上訴人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本案為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民事承辦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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