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107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吳木盛
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周瑞燦
蕭學光
詹書通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社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依被告章程第5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本社因下列各項情
事之一而解散:六概括讓與其他金融機構。」(見卷第285
頁),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以金管
銀合字第10300107140 號函核准由板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被
告營業、資產及負債,被告設有清算人周瑞燦、蕭學光、詹
書通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 年5 月28日金管銀合
字第10701105040 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71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清算人蕭學光原擔任被告監事,依公司法第222 條、
第324 條規定,不得兼任清算人等語,查信用合作社法第36
條規定準用公司法第222 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324 條亦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
,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另依公司法第
326 條第1 項及第331 條第1 項規定,監察人於公司清算中
因尚負責審查清算人造具之會計表冊,故亦應認公司監察人
不得兼任清算人;惟因合作社法第3 之1 條規定:「信用合
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
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而信用合作社法並未規定
清算人之選任,則依合作社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合作社
之解散,其清算人以理事充任。
但合作社章程另有規定或經社員大會選任者,不在此限。」,
因被告章程第54條第1 項規定:「本社解散時,清算人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任
之。」(見卷第285 頁),並未規定排除兼任監事之社員,
則蕭學光原雖擔任被告監事,惟其既依上開規定受選任為清
算人,其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爭執被告於107 年2 月10日召
開107 年度第一次社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社員代表大會)
所討論議案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則蕭學光是否為被告
合法清算人,於本件訴訟僅涉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
,又因被告之清算人除蕭學光外尚有周瑞燦、詹書通2 人,
無論蕭學光是否為合法法定代理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法定
代理人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社員,被告於系爭社員代表大會討論議
案四承認事項㈠㈡、五審議事項㈠、五附帶決議案㈠㈡㈢之
決議方法違反會議規範第11、55條、民法第47條、公司法第
183 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56條請求撤銷上開決議等語,並
聲明:系爭社員代表大會107 年2 月10日107 年度第一次社
員代表大會會議議案四承認事項㈠㈡、五審議事項㈠、五附
帶決議案㈠㈡㈢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員代表大會之議案均由主席徵詢出席社員
無異議通過,決議方法符合會議規則第56、60條規定,而討
論議案四承認事項㈠㈡之性質為報告事項,本不需決議,且
原告已領回原認購股金及股金溢領分配金額,顯係承認系爭
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有效,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況系
爭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實際上是無異議通過,並未違反會議規
則,縱認系爭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有違反會議規則,然違反之
事實非屬重大,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違反法令時,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又參諸合作社法施
行細則第32條規定:「社員大會及代表大會之開會及決議,
如有違反本法第48條、第49條及本細則前兩條之規定時,社
員得申請主管機關宣告其決議案為無效。」之旨趣,在加強
主管機關對於合作社之監督,並未排除民法第56條規定之適
用。則關於社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違法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社員」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
其決議。查原告原為被告之社員,為被告所不否認,其雖非
被告之社員代表,惟依前揭說明,於社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
違法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仍得訴請撤銷該社員代
表大會之決議。
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領回
股金後即非被告社員,欠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云云,惟
於被告清算終結前,未能確定社員權益消滅,不能僅以原告
曾領回股金而認其已喪失社員資格,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
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會議規範第11條
第1 項第11款、第55條、民法第47條第4 款、公司法第183
條第4 項,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內政部頒會議規範第2 條第1 款就適用範圍規定:「本規
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㈠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
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
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
理監事會議等。」、同規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就開會額數
規定:「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㈠永久性集會
,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
半數,始得開會。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
病人數計算之。」。
查,被告社員代表為149 人,出席系爭
社員代表大會之社員代表為129 人,此有107 年度社員代表
大會車馬費領取清冊在卷可憑(見卷第315 至333 頁),則
出席人數已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已達開會法定人數。
⒉再按會議規範第55條就表決之方式規定:「表決應由主席就
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
意見決定之。㈠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㈡起立表決
。㈢正反兩方分立表決。㈣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
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
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
未應名,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㈤投票表決。
前項第五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
票表示負責為原則。」、第56條就通過與無異議認可規定:
「㈠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㈡無異議認可
第六十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
如無異議,即為認可。
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
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
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第60條就無異議認可之
事項規定:「左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
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㈠宣
讀會議程序。㈡宣讀前次會議紀錄。㈢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
會或休息。㈣例行之報告。第五十八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
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
,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
原告主張系爭社員
代表大會議案四承認事項㈠㈡、五審議事項㈠、六附帶決議
案㈠㈡㈢均未經表決,且社員代表游政勳就六附帶決議案㈠
建議舉手表決,被告卻未進行舉手表決,有決議方法之違法
云云,被告則抗辯係經主席徵詢出席社員代表無異議通過,
符合會議規範第60條規定等語。
查證人即當日擔任紀錄之員工徐年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清算人找伊擔任系爭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第四承認事項、五審議事項、六附帶決議案
是清算人決定提出於系爭社員代表大會討論;
(法官問:在討論第四承認事項、五審議事項、六附帶決議案時,有無經
表決?)第四的承認事項沒有表決,會議主席只是唸完後,
說跟大家報告就往下走;第五審議事項有兩個案子,一個案
子講完後,主席有說有沒有異議,沒有異議就通過,沒有表
決,但是有鼓掌聲,兩個案子都是這樣;第六附帶決議案,
有四個案子,主席是一口氣唸完,也是如上所述,問大家有
無異議,沒有異議就是通過,沒有表決,但是有鼓掌。
(法官問:現場有人對附帶決議案表示意見,主席對此處理的方
式如何?)主席有回答,有兩個社代發問,主席都有一一回
覆,仍然是就照案通過,沒有表決,但是有鼓掌。
(法官問:此次會議討論的第四、五、六項事項或議案,都沒有人表
示異議或不通過嗎?)第四、五沒有,第六有提出問題,三
個清算人都有回答,回答完後,也是說沒有問題就照案通過
,也是鼓掌等語在卷(見卷第310 至312 頁),參以被告提
出系爭社員代表大會之錄音譯文,就議案四承認事項㈠㈡、
五審議事項㈠、六附帶決議案㈠㈡㈢之表決過程中,主席報
告四承認事項㈠㈡後,在場並無社員代表表示意見。
主席於報告五審議事項㈠㈡後,除無社員代表發言表示意見外,
並經在場社員代表鼓掌,於報告六附帶決議案㈠至㈣後,社員
代表游政勳發言表示就附帶決議案㈠部分,給清算人的權利
好像過大,建議此項舉手表決,及將此項金額調整設一定上
限,如有超過上限則再召開一次社員代表大會等語,惟經清
算人解釋後,亦經主席詢問「假如說沒有什麼意見,那我們
這個案就照案通過」,
經在場社員代表鼓掌,有上開錄音譯
文在卷可憑(見卷第365 至372 頁),且此錄音譯文內容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62 頁);因系爭社員代表大會之議
案四承認事項㈠㈡、五審議事項㈠、六附帶決議案㈠㈡㈢均
係被告召開系爭社員代表大會預定討論之議案,並非由出席
會議之人提出之動議,則依會議規範第60條第2 項規定,得
比照同條第1 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認可之方式為之。
而觀諸系爭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討論過程,除六附帶決議案㈠經游政
勳提出不同意見外,其餘議案並無社員代表發言反對,且六
附帶決議案㈠經清算人說明後,游政勳即未再重申其不同意
見,復由主席徵詢在場之人有無意見後,無人異議,足認全
體與會社員代表對該議案確無不同意見,而為認可。被告依
會議規範第60條規定之方式通過決議,自難認其決議方法有
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
另系爭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雖於決議欄僅記載「承認通過」或「照案通過」
(見卷第15至17頁),只是未依會議規範第11條第1 項第11款記載表決方
法,並非表決方法違法,原告亦將之執為決議方法違法之論
據,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方法違反民法第47條第4
款、公司法第183 條第4 項云云,惟因民法第47條第4 款規
定:「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四
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公司法第
183 條第4 項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
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
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係民法就社團法人訂定章程
、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信用合作社法並無準用之規定,且與系爭社員代表大會開會
時實際採行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請求撤銷被告107 年2 月10日107 年
度第一次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議案四承認事項㈠㈡、五審議事
項㈠、五附帶決議案㈠㈡㈢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本案為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民事承辦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