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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納德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念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游聖佳律師
被   告 康陳銘
訴訟代理人 顏秀慈
陳信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李榮元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曾勵仁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
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陳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榮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勵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史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
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各為被
告康陳銘、李榮元、曾勵仁、史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康陳銘、李榮元、曾勵仁、史霞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樂民,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左納德,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二第298 頁)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左納德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二第297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及第185 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康陳銘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93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康陳銘、李榮元、曾勵仁
、史霞(下合稱被告康陳銘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94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

嗣就上開聲明第一、二項部
分均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聲明第二項部
分則追加併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44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5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及第34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5 條
規定,請求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及史霞就原告所受投資訴外
人錢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通公司)1,000 萬元損害部分
,與被告康陳銘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就前開聲明第一、二項
有關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部分,追加主張如認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
規定亦各應返還所受前開利益2,930 萬元、1,000 萬元等情
(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第197 頁及卷二第36
頁反面、第174 、262 頁)。

經核原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仍以被告就原告所受履約保證金及投資錢通公司部分
之損害有無可責性為據,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得期待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主張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為使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應准許其訴之
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榮元自93年9 月起擔任原告公司總稽核兼監察人,並
於93年11月2 日兼任副總經理,負責督導並全程執行「中華
文化雙週報」印製案,嗣於94年2 月1 日起改任總經理至94
年10月間離職時止;被告曾勵仁則自90年7 月起至94年6 月
30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財務經理,負責財務事務;被告史霞係
原告公司臺北展業處經理,於94年4 月6 日經原告公司董監
事會議決議辦理原告投資錢通公司一案相關事項;被告李榮
元、曾勵仁任職期間亦兼有原告公司董事身分,與被告史霞
均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與原告間為委任契約關係,
並為公司法第29條及第8條所稱經理人及公司負責人,對原
告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至被告康陳銘則係訴外
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際工商文經交流協會(下稱文經協會
)理事長,並為訴外人康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賜公司)
、錢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原告於93年10月26日與文經協會簽訂「中華文化雙週報印製
合約書」(下稱系爭印製契約),合約期間4 年,向文經協
會承攬印製中華文化雙週報,約定印製數量計第1 至101 期
,每期印製100萬本,於每月10日、25日出刊,合約總價20
億9,070 萬元(含5 ﹪營業稅),每期貨款支票兌現日為交
貨當日起計算45天兌現,運費另計。

詎被告康陳銘因在93年間參與多項投資事業,需資金周轉運用,
其個人資產不足以支應中華文化雙週報印製貨款,
且名下土地為家族共有而不
得單獨設定抵押,竟利用其為康華飯店、康華集團小開身分
,佯稱隨時可提出10億元資金,並明知以康賜公司於復華銀
行所申請之美金500 萬元九成額度等值之新臺幣借款額度,
需提供國際銀行保證函始可動用,因其尚未取得銀行保證函
,無從動用該借款額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洽談
中華文化雙週報印製事宜期間,利用不知情擔任訴外人復華
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協理莊俊達,前往原告公司探詢
由原告提供擔保物融資事宜時,向原告人員表示其有美金
500萬元九成額度等值之新臺幣借款額度可資運用,並透過
不知情之軍事新聞記者即訴外人林健華向原告承辦人員表示
,就系爭印製契約可由原告提供履約保證金,供財務操作融
資使用後,作為貨款支付用途,且被告康陳銘資力充足等情
,要求原告提供履約保證金;然因被告康陳銘要求之履約保
證金多達6 億元,故為被告李榮元、曾勵仁所拒,嗣經多次
磋商,被告康陳銘因資金周轉所需,遂同意降至5,000 萬元。

而原告為求獲取上開印製利益,並因林健華、莊俊達及被
告康陳銘等人之陳述,認被告康陳銘財力充足,遂陷於錯誤
,於93年11月5 日與文經協會簽訂「中華文化雙週報印製履
約及付款保證與違約處罰協議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協
議書),約定原告於93年11月9 日前以轉帳方式支付履約保
證金5,000 萬元予文經協會,在系爭印製契約所訂一年印製
期滿後無息返還,及原告每期依約印製完成交付後,文經協
會應於6 日內支付由銀行保證之30天期支票或提示30天期之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等內容。

原告隨即於93年11月8 日支付
文經協會5,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被告康陳銘取得該筆款項
後,除用以預付原告第1 期貨款2,070 萬元外,餘款則先轉
至康賜公司帳戶後,再分別轉入康賜公司及被告康陳銘、不
知情之訴外人黃慧菁(文經協會財務人員,被告康陳銘同居
人) 個人帳戶內運用,而詐得2,930 萬元之款項。

被告康銘銘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康陳銘就上開所受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如時效已完成,被告
康陳銘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返還所受前開利益
2,930 萬元。

㈢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史霞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因處理系
爭印製契約洽談事宜,而與被告康陳銘經常接觸,在被告康
陳銘遊說承諾給與高額報酬後,均同意於退休後轉往文經協
會、訴外人中華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康陳銘所實際掌控
之企業或組織任職。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史霞為求能順利
任職,竟與被告康陳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明知被
告康陳銘設立之錢通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且被告康陳銘已有
資金缺口而無力支付原告印製中華文化雙週報費用,亦無從
完成原預定在大陸地區發行每期1,000 萬本中華文化雙週報
計畫;被告李榮元、曾勵仁竟未經實質評估,推由被告李榮
元、史霞向不知情之原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夏瀛清表示,
錢通公司將於大陸地區發行1,000 萬本中華文化雙週報雜誌
,可由原告投資認股並獲有利益,並於94年4 月6 日由被告
李榮元、曾勵仁、史霞主導,與不知情之夏瀛清、訴外人董
志平等人於原告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作成決議略以:接受
文經協會委託統籌於北京、上海發行中華文化雙週報每期
1,000 萬本雜誌,利潤回收5﹪,同意與錢通公司締結契約
共同經營,並認購其股權,先期支付1,000 萬元,並委託被
告史霞辦理等事項後,由夏瀛清、被告康陳銘分別代表原告
及文經協會簽立認股協議書(下稱系爭認股協議書)。

被告李榮元並於翌日即94年4 月7 日簽報認購錢通公司股權協議
書,內容為由原告認購錢通公司70% 股權,頭期支付1,000
萬元之簽呈,交由原告財務部辦理撥款事宜,致原告於94年
4 月8 日將1,000 萬元款項匯入錢通公司合作金庫南京東路
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康陳銘取得上開款項後,
除以500 萬元支付中華文化雙週報社積欠之員工薪水及社務
顧問費用外,餘款亦供康賜公司及被告康陳銘、黃慧菁等人
私用殆盡,並無分毫用於錢通公司或籌辦大陸地區發行事宜
,且未依原告認股投資比例完成股權登記,致原告受有股款
1,000 萬元之金錢財產權損害。被告康陳銘等四人上開行為
構成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榮元、曾勵仁及史霞另應依公司
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
第34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以及依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第544 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
定,就原告所受上開股款金錢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均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已完成,被告康陳銘等四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
定亦應返還所受前開利益1,000 萬元等情。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康陳銘應給付原告2,930 萬元,及自93年11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康陳銘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94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案為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民事承辦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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